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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供前置:司法判断的一种冒险
来源: 作者:国学转载source=国际在线 发布时间:2007-01-15  

王琳

  今年以来,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推行“口供后置法”审查案件,即首先审查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然后再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报道称,该院运用这种审查方法“做到了不枉不纵,保证了办案质量”。(《法制日报》12月16日)

  当然,“口供后置”是否真能做到“不枉不纵”,还有待时间的检验。但就“口供后置”的审查程序革新而言,于“提高办案质量”上却值得肯定和鼓励。

  刑事追诉发展到今天,早已远离了那个“口供为王”的年代。然而,中国千余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口供情结”源远流长,影响也深远,口供在刑事诉讼中仍有其特殊的地位。在具体的个案中,口供可能有很大真实性,当案件的事实是被告人所为时,他对自己是否实施犯罪以及如何实施犯罪的具体过程和情节比任何人都更为清楚。

  但口供的虚假性同样可能存在,被告人作为刑事追诉的对象,对口供所证明的案件事实要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总会想方设法使他的陈述有利于自己,以达到逃避或减轻刑罚的目的。刑事侦查中时而出现的逼供、诱供和指供加大了虚假口供的几率。

  口供的复杂性和不稳定性决定了它不可能成为现代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证据,更不会成为定案的惟一根据。正基于此,才有了刑事诉讼法上的明文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不轻信口供,并不是说排斥口供,只是要求司法官员必须审慎而细致地审查口供,并正确判断口供的证明力。口供的真实或虚假在于它是否符合案件的真实情况。案件事实是客观的,它是核实口供的惟一的客观标准。案件事实的存在又是由证据加以证明的,经核实的其他证据与口供之间合乎逻辑的一致性,是口供真实性的标志,反之,口供虚假的成分就高。

  我国既往的刑事程序立法中,对口供的效力虽有原则规定,对审查口供的时间却无具体限制。基于一种司法惯性,许多司法官员不自觉地都选择了口供作为审查证据的开始。这种“口供前置”审查方式极易造成司法官的“先入为主”。从最不稳定的口供开始审查并构建心中的案件事实,对于司法判断来说无异于一次冒险。一旦在口供审查过程中形成思维定势,在审查其他证据时也难以改变这种对案件事实先入为主的看法。“口供后置”将更具客观性和证明效力的物证等非口供证据作为率先审查的证据种类,有利于案件事实的还原。后置审查的口供如果能与之前审查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相互印证,也一样能发挥其应有的证明作用,从而保证司法判断的相对客观和公正。

  被告人口供的审查,需要慎重、辩证、科学,亦需注意同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的一致性。沈阳市大东区检察院于批捕环节上推行“口供后置法”,不失为司法领域内一项可贵的制度实践。可以预料,“口供后置法”在审查起诉和法庭审判中将有着更宽阔的推广空间。

  来源: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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