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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应给“为公受贿”合法的借口
来源: 作者:国学转载source=国际在线 发布时间:2007-01-15  

唐光诚

  1月7日,北京市二中院对原国土资源部部长田凤山判处无期徒刑的一审判决开始生效。

  据悉,有关田凤山接受马德10万元钱款这一情节,未被认定为受贿。据判决显示,这笔款项发生在1999年六七月,时任黑龙江省省长的田凤山,接受绥化地区行署专员马德10万元人民币,目的是帮助解决绥化地区广播电视综合楼建设资金事宜。这个情节之所以未被认定为受贿,是因马德给田凤山送钱并不是为自己谋利益。

  法院的认定让人不解。行贿和受贿是一对“双胞胎”,有行贿就有受贿,这是我们的一般认识。但是在法律上,对行贿罪和受贿罪的认定并没有作出要求。马德给田凤山送钱不是为了自己谋取利益,其行为并不构成行贿罪,这有法律依据;但据此对田凤山的受贿行为也不予认定,就缺少法律依据。

  我国法律规定的受贿罪一般有两种情形。一是“贪赃枉法型”,二是“贪赃不枉法型”。所谓贪赃不枉法,就是接受了他人的贿赂,合理合法地“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也应该定受贿罪。因为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他人贿赂,虽然是合理合法“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也应该定罪。田凤山收受贿赂,是为了解决绥化地区的事情,就是属于这种“贪赃不枉法”的情况。

  法院作出这个判决的依据,惟一可以解释的是,对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中“他人”的理解有误,认为“他人”就是指“个人”,不包括单位。虽然有关司法机关没有对“他人”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但是可以佐证我国刑法的挪用公款罪。该罪刑中,“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个人”,既包括“个人”,也包括“单位”。而且,我国刑法还规定,有单位受贿罪和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不也就是“为公”吗?还有,法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应交公不交公的,要按贪污罪处罚。田凤山为公受贿凭啥不认定?无论是从法理还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都说不过去。

  检察机关的起诉书对田凤山接受马德10万元钱款这一情节,作了受贿指控。可能由于这10万元钱款相对于田凤山受贿436万余元,被判处无期徒刑的量刑没有多大的影响,检察机关未能抗诉。但是,田凤山受贿一案是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高官腐败案,法院这个判决所带来的导向作用决不可小觑。

  实践中,“贪赃不枉法”,为公谋利受贿的行为可以说是非常的普遍。并且,一些腐败分子往往就是借公之名,用公款行贿,讨好有关领导,从中牟取私利,为自己的仕途铺路。试想,假如对这种受贿行为不定罪的话,一些腐败分子就可以在正常的公务交往中,打着“为公”的旗号,大肆行贿受贿,逃避法律的处罚。最重要的是,司法不能违背法律,让这些腐败行为有了“合法”的借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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