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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朝法律制度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06-12-30
(二)改革以后的刑罚制度
经过文景时期的刑制改革,汉朝的刑罚制度发生了较大变化。总的发展趋势是逐渐减轻简化,但也有一些反复,因而仍较繁杂。
1.死刑
汉朝死刑以斩刑为主,亦称“殊死”,又分斩首与腰斩两种。景帝中二年(公元前148年),改磔刑为弃市。 此后的法定常用死刑,主要为腰斩、弃市、枭首三种。
2.肉刑
文帝时期废除肉刑以后,宫刑与斩右趾刑又逐渐恢复起来。宫刑亦称腐刑或下蚕室,是肉刑中最野蛮残酷的一种,仅次于死刑。文帝十三年废除肉刑以前,宫刑曾被废止。但景帝中四年,将宫刑作为死刑的代用刑予以恢复, 遂为两汉时代所沿用。斩右趾刑于文帝十三年改以弃市代之,后嫌此举为由轻改重,便又恢复了斩右趾刑。
3.笞刑
文景时期废除肉刑,笞刑成为一种法定的独立刑罚。但由于执行人员滥施淫威,致使受刑者非死即残,故笞刑实为一种变相肉刑。
4.劳役刑
汉朝劳役刑己确立固定刑期,据东汉卫宏《汉旧仪》所载:髡钳城旦舂为五年刑,完城舂为四年刑,鬼薪白粲为三年刑,司寇为二年刑,隶臣妾及罚作、复作为一年刑。另外还有一些不定期的劳役刑,如输作左校、输作右校、输作若卢等,即将某些刑徒送付将作大匠或少府等官署所掌管的宗庙、陵园、宫室、道路、苑囿等工程建设中,从事某些劳役或杂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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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徙边
徙边本系秦制,汉朝相沿不改。当时,出于“以全人命,有益于边” 的多重目的,将徙边作为减死一等的代用刑,把大批重犯连同家属,一道迁徙边地定居服役,实际是一种刑罚与移民相结合的处置措施。它既宽囿了死刑犯的生命,体现了朝廷的“仁慈恩赦”,又为边地的经济开发提供了大量劳动人手,节省了为边防建设运输军粮的费用,还可避免这些危险的重罪案犯对内地统治中心的潜在威胁,可谓一举多得。按照法律规定,凡徙边之人,未经朝廷许可,不准擅自离开边地返回。
6.禁锢
禁锢即终身禁止作官的一种刑罚,类似秦朝废刑。文帝时已有“贾人、赘婿及吏坐赃者,皆禁锢不得为吏” 的规定。东汉时期,禁锢的适用更加广泛,不仅本人终身禁锢不得为官,而且殃及子孙亲属。“一人犯罪,禁至三属,莫得垂缨仕宦王朝,如有贤才而没齿无用”。 东汉末年,社会矛盾激化,统治集团内部党争骤起,李膺等二百余人“皆赦归田里,禁锢终身”。
7.赎刑
汉朝赎刑亦沿袭秦制,除以钱、谷、缣等赎抵本刑外,还有罚俸入赎之法,以处罚某些犯法官吏。尤其当时还新创女徒顾山之制,又称雇山,即允许女劳役刑徒每月缴纳三百钱,由官府雇人砍伐山林,从事劳作,以赎抵其应服刑役。 故该制也属一种赎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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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刑罚原则的发展变化
汉朝的刑罚原则,除继续沿用秦朝的区分故意与过失、自首减刑、诬告反坐等基本原则外,又有一些新的发展变化。其中最突出的,就是形成了一些带有儒家化倾向的刑罚原则。
1.保障官僚贵族封建特权的上请原则
随着法律制度的开始儒家化,汉朝一反法家“刑无等级”的法治传统,将西周时代“刑不上大夫”的司法特权正式法律化,确立了上请的刑罚原则。所谓上请,即某些官僚贵族犯罪后,一般司法机关不得擅自审理,须奏请皇帝,根据其与皇帝关系的远近亲疏、官职高低、功劳大小,决定刑罚的适用或减免。
高祖七年(公元前200年),“令郎中有罪耐以上,请之”, 是汉朝实行上请原则之始。其后,上请对象的范围逐步扩大。
宣帝黄龙元年(公元前49年)规定:相当于郡丞或小县县令的六百石秩级以上的官吏,有罪先请。
平帝元始元年(公元元年)规定:公侯嫡子犯罪耐刑以上亦先请。
光武帝建武三年(27年)又规定:秩级不满六百石的官吏及三百石以上的县长或侯国国相,也有罪先请。
可见,汉朝上请的范围,由起初的郎中或六百石以上官吏,逐渐扩大到公侯嫡子及三百石以上官员。
2.矜老怜幼的恤刑原则
在运用法律进行专政镇压的同时,汉朝统治者也以儒家宣扬的“仁政”思想为指导,标榜“以仁孝治天下”,确立了矜老怜幼的恤刑原则。汉律规定:某些老弱妇孺病残者犯罪,可减免刑罚或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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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景帝后三年(公元前141年)颁令:八十岁以上老人,八岁以下幼儿,孕妇、盲人、侏儒等,监禁期间免戴刑具。
宣帝元康四年(公元前62年)规定:八十岁以上老人,除诬告杀伤罪外,其他犯罪不追究刑事责任。
成帝鸿嘉元年(公元前20年)规定:七岁以下儿童,争斗杀人或犯死罪者,可上请廷尉免处死刑。
光武帝建武三年规定:八十岁以上老人与十岁以下儿童的一般犯罪以及从坐妇女,免予拘捕监禁。
不过,汉朝矜老怜幼的恤刑原则,并非表明统治者的真正仁慈,而是因为这些人一般都丧失反抗能力,对专制国家的破坏和危害不大。宣帝就曾不打自招地供述说:“耆老之人,发齿堕落,血气既衰,亦无暴逆之心。” 因此,对他们给予一定的宽宥恤刑,既不会威胁统治阶级利益,又可沽钓到一个“仁政”、“慈善”的美名,反而有利于君主专制王朝的长治久安。这也就是汉朝恤刑原则的根本实质。
3.亲亲得相首匿的相隐原则
亲亲得相首匿,即法律允许某些亲属之间互相首谋藏匿或包庇犯罪而不负刑事责任。这一刑罚原则,源于儒家伦理道德观念。孔子曾明确主张:“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儒家视“父为子隐”为“仁”,“子为父隐”为“孝”。汉朝统治者标榜“以仁孝治天下”,遂将这一儒家伦理道德观念上升为亲亲得相首匿的刑罚原则,正式赋予其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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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帝地节四年(公元前66年)即明令规定:子匿父母,妻匿丈夫,孙匿祖父母,均不治罪;而父母匿子,丈夫匿妻,祖父母匿孙,即使是殊死重罪,也要上请廷尉区别对待。 根据这一规定,卑幼首匿尊长,不负刑事责任;尊长首匿卑幼,死罪可上请减免刑罚,其他罪则不负刑事责任。从此,亲亲得相首匿的刑罚原则,始终为后世封建政权所沿用。
(四)危害皇权的主要罪名
汉律规定的主要罪名,基本与秦律一脉相承,同时又有新的发展。其中尤以危害皇权的罪名发展最为突出。自秦始皇创立皇帝制度以来,专制皇权与君主集权便取得了神圣不可侵犯的至高无上地位。董仲舒宣扬“天人感应”、“君权神授”,更把专制皇权与君主集权的地位提升到迷信神化的高度。随着汉朝法律开始儒家化,为了维护和加强专制皇权与君主集权,汉律规定了一整套相应的罪名与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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