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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朝法律制度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06-12-30  


科作为一种弥补律令不足的专门规定,最早源于汉初。高祖时期,萧何首创此制,曾制定大臣宁告之科,作为官吏行丧致哀的法律规定。 两汉时代,科的数量与种类大量增多。东汉和帝时,已是“科条无限”, 不计其数。
(四)比的大量援用
比即比照援引具有法律效力的典型判例或断案成例。秦朝以前,已有援用判例作为断案依据的制度。这种判例,云梦秦简称为“廷行事”,汉朝则称“决事比”,即律无正条规定者,比附已决事例进行判断。《汉书•刑法志》颜师古注:“比,以例相比况也。”《周礼•秋官•大司寇》贾公彦疏:律法“其无条,取比类以决之,故云决事比也”。
援用比审理判决案件,较之律、令、科等更具灵活性和针对性,是司法实践中的一条便宜捷径。因此,汉朝的比数量、种类都极为繁多。如汉武帝时,仅死罪决事比一项,就多达一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其后,司徒鲍公将婚姻嫁娶辞讼方面的决事比,撰为《法比都目》一书,内容多达九百零六卷。汉末献帝时,应劭助整理汉律,也曾撰著《决事比例》和《春秋折狱》。

汉律的主要内容与基本特色

一、刑事法律规范
(一)汉文景时期的刑制改革
西汉政权建立以后,基本沿袭秦朝的刑罚制度,继续使用黥、劓、宫、斩左右趾等肉刑,对劳役刑亦无明确固定的刑期规定。经过汉初二三十年的休养生息,社会经济迅速恢复,政治形势趋于稳定,犯罪现象大为减少。这种残酷野蛮的刑罚制度,愈来愈不适应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为此,废除酷刑,改革刑制,已成为大势所趋。早在惠帝时,就想废除夷三族刑,但迁延未决;高后执政后,才正式废止。 文帝元年(公元前179年),“尽除收 相坐律令”; 不久,又废弃宫刑。 这样,当时已出现“禁网疏阔”,“刑罚大省,至于断狱四百,有刑错之风” 的局面,为文景时期的刑制改革提供了有利的社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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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文帝时期的刑制改革
文帝时期的刑制改革,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废除黥、劓、斩左右趾三种肉刑,减轻对受刑者的身体残害;二是规定劳役刑的刑期,缩短刑徒的服役时间。
⑴废除肉刑的改革。文帝十三年(公元前167年),齐太仓令淳于意因罪被押赴长安投入诏狱。其小女儿 萦随行前往,向文帝上书指出:人被处死不得复活,肢体刑断无法再生,即使想改过自新也为时已晚。为此,她请求没为官府奴婢,以赎免父亲的刑罚,使之带罪立功,改过自新。汉文帝受此启示,遂下诏废除肉刑:凡应处黥刑者,改为髡钳城旦舂;应处劓刑者,改为笞三百;应斩左趾者,改为笞五百;应斩右趾者,改为弃市。
这次废除肉刑的改革,是用劳役刑、笞刑、死刑三种刑罚,分别取代黥、劓、斩左右趾三种肉刑。其总的精神是由重改轻,如黥刑改为劳役刑,劓刑与斩左趾改为笞刑。但也有由轻改重的,如斩右趾改为死刑。从刑罚执行的客观效果来看,不仅斩右趾者改为死刑明显加重了量刑标准,而且以笞刑取代劓刑与斩左趾也往往是笞未毕而人已死。所以,东汉班固在《汉书•刑法志》中一针见血地指出:这种改革是“外有轻刑之名,内实杀人”。应该说,废除肉刑的改革有不可估量的积极意义,却也留下一些消极的后遗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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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劳役刑期的确立
秦朝虽已设立城旦舂、鬼薪、白粲、隶臣妾、司寇、候等各种劳役刑名,基本形成了劳役刑体系,但却未明确规定劳役刑期。当时的劳役刑,实际是一种无期刑或不定期刑。凡劳役刑徒,只有通过军功、赦免等途径,才能缩短或解除刑期。
西汉政权建立后,高祖刘邦开始不定期地“大赦天下”。通过这种方式,逐步将劳役刑由无期刑变为不定期的有期刑,从而为文帝时期劳役刑期的确立奠定了基础。
文帝十三年,在废除肉刑的同时,下诏:“令罪人各以轻重,不亡逃,有年而免。” 这就是说,凡劳役刑徒,只要不逃亡,按照罪刑轻重服满一定年限,即可刑满释放。所以,这道诏令实际是将劳役刑由无期刑或不定期刑,改变成为有期刑或定期刑。丞相张苍与御史大夫冯敬,遂奉命制定了劳役刑的具体刑期制度:
①判处完城旦舂刑者,服刑三年降为鬼薪、白粲,再服刑一年降为隶臣妾,再服刑一年释放为平民;
②)判处隶臣妾刑者,服刑二年降为司寇,再服刑一年释放为平民;
③判处司寇刑者,则服刑二年释放为平民;
④服刑期间逃亡,或重犯耐刑以上罪者,不适用此制;
⑤此令颁行前,被判处附加肉刑的城旦舂刑徒,已服刑一年以上,且不属终身禁锢罪者,可按完城旦舂的服刑期限执行。 从此,劳役刑正式成为有期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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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景帝时期的笞刑改革
针对文帝时期废除肉刑的改革带来的弊端,景帝时期再度进行笞刑改革。
⑴减少笞数。景帝元年(公元前156年)颁令:“加笞与重罪无异,幸而不死,不可为人。其定律:笞五百曰三百,笞三百曰二百。” 在景帝看来,笞刑与死刑重罪并无差异,受刑者即使不被打死,也会终身残疾。为此,他将笞五百与笞三百,分别减为笞三百和笞二百。
十二年后,景帝又于中六年(公元前144年),再度减为笞二百与笞一百。
⑵颁定《 令》
为进一步改革笞刑,景帝中六年还正式颁定《 令》,明确规定: 即笞杖长五尺,宽一寸,末端厚半寸,以竹板制成,须削平竹节;笞打部位限于臀部,中间不准更换行刑人。 这道法令不仅规定了笞杖的规格,而且限定了行刑的程序,进一步减轻了法定笞刑。
3.文景刑制改革的意义
文景时期的刑制改革,是古代法律制度不断发展的产物,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
首先,文景时期的刑制改革,从法律上正式废除了肉刑。这是法律制度方面的重要变革,是刑罚制度发展史上的巨大进步。肉刑作为夏商周刑罚制度的主要内容,残害人的肢体,破坏生理机能,致人终身残废,是一种极其野蛮残酷的刑罚。它通过对劳动力的人身伤害,破坏了生产力的健康发展,阻碍了社会经济的正常运行。在个体小农阶层已成为广泛社会基础,个体小农经济已构成主要经济成分的两汉时代,这种刑罚制度是不能适应社会要求的,也不能满足统治阶级日益增长的对劳动力的剥削需要。因此,文景时期废除肉刑的改革,不仅使刑罚制度由极端野蛮残酷向相对宽缓人道转变,而且也扩大了剥削对象,增加了物质财富的社会来源,有利于生产的发展与经济的恢复,客观上促进了社会的进步。 guoxue-cankao
其次,文景时期的刑制改革,明确规定了劳役刑的刑期和笞刑的刑制。这是继废除肉刑之后又一减轻刑罚的重要变革。从此,汉朝的法定刑罚制度,除死刑等外,主要成为劳役刑与笞刑,并且缩短了劳役刑期,减轻了笞刑强度。这不仅使刑罚制度进一步向宽缓人道方向发展,也为后世确立笞、杖、徒、流、死的封建五刑体系奠定了基础。因此,这次刑制改革,是奴隶制五刑制度向封建五刑制度转变过渡的显著标志,是中国法律制度发展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的重要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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